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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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先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交通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於100年6月16日製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西大路與西門街路口,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的標誌,而且事發之後我父親有到派出所去找 劉家宏 員警,他說是他1個人看到的,不用找他另外1位同事,而且舉發時間是晚上7點18分視線模糊,1個人根本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何況我下班的路線是中興路後接光復路、花園街、林森路、四維路再回到中山路的住處,我根本不會經過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員警沒有提供舉發相片就說我違規,我不認罪,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新竹市○○路、西門街交叉路口於98年間即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圓牌,於西大路左轉西門街之方向亦劃設有引導線及待轉區標線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1年5月24日府交管字第1010058396號函1份、相片4張、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4號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該交叉路口既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駕駛人行經西大路欲左轉西門街時應遵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應無疑義。
㈡、又異議人並不否認於100年4月6日19時許前後有自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公司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451之5號住處之事實,僅辯稱其返家路線並未經過新竹市○○路與西門街交接路口云云,惟查:異議人歷次陳述其返家路線,先是於陳述單上記載:「自中興路接光復路、花園街、林森路、四維路至中山路」等情;嗣於100年9月19日本院前次調查時供稱:「(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回家的路線是從中興路,花園街,那邊有個地下道,我會經過運動彩券店,走林森路接西門街,走到天公壇,就到我家中山路了」、「(依照你剛才所述的路線,你是有經過西門街的,有何意見?)依照我所行進的路線,途中都沒有警察在執行勤務,警察攔檢的地方應該是在診所那邊,我知那邊有很多警察執行勤務,我不會從那邊走,因為我都知道那邊有很多警察在那邊,我都走小路」;再於101年7月3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對於證人上開證述有何意見?)…而且林森路189巷可以接到德成街,然後再接到西門街,那邊有1個教堂,一定有的」等語(271號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4號本院卷第28頁),另參酌新竹市○○街○○路段之街道詳圖(4號本院卷第16頁)相互比對,可知雖新竹市○○路與西門街2條平行之道路間確如異議人所述有數條小路相通聯結,然異議人關於其平日返家路線之陳述前後相距不過數月,所述卻未能一致,尤其新竹市○○路係屬寬敞之雙向4線道,而連接林森路與西門街之勝利路、南外街、林森路158巷、182巷、200巷、210巷等道路皆屬較為狹窄之小路,兩者差異甚鉅,甚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尚能清楚說明林森路189巷可以接到德成街然後再接到西門街,而且途中會經過1間教堂等語,足認倘若異議人平時皆由此路徑返家,理當記憶清楚,不致於在填寫陳述單時錯述其下班返家路線會經過新竹市○○路,況且,異議人既陳稱知悉新竹市○○街附近的交通要道不定時有警察在執行交通勤務,故平日係行走巷弄小路,則其對於行走路線既經規劃,是對於其每日上、下班必經往返之通勤路線到底係行駛於寬敞之道路或行經巷弄小路更應清楚明確,卻前後陳述大不相符、避重就輕,是異議人辯稱當日並未經過西大路與西門街口之部分是否可以盡信,實非無疑。
㈢、另據證人劉家宏於本院第1次調查時結證稱:「(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跟我同事2人在西大路、西門街口取締未依規定左轉的車輛,我跟我同事是站在西門街上的十字路口取締,當時我們2人看到違規人駕駛他所騎乘的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們2人就要去攔停違規人,但違規人並沒有停車,他就慢速的經過我們旁邊,我跟我我同事當場看到,我們不約而同看到並說出同一的違規車號,我當場用手提電腦查車號、車身、廠牌顏色,都與我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相符,所以就返所後逕行製作舉發通知單」、「(當時違規時間是在晚上,依你們執勤的地點,是否會因為燈光、夜間的關係,而影響你們辨識車牌號碼的正確性?)並不會,如果只是我1人看到的,可能還會猶豫一下,但是這是我跟我同事2人同時看到,我們也同時說出相同的車號」、「(舉發單上,有註記「逕行舉發、年輕男子、三陽、白色,這些註記代表什麼意思(提示並令其辨認)?)這些註記確實是我所寫的,這是我當場查手提電腦後在通知單上寫的,我先在通知單上註記這些資料,後來返所之後再將車子詳細資料記載在通知單上」、「(你為何在舉發單上註記『年輕男子』,請將情形說出來?)因為他從西大路左轉西門街時,我們知道違規人要過來了,我們已拿指揮棒要指揮他路邊停車,該人並沒有停車,但因為他騎車過來,我們可以正面看到他,雖然不能清楚看到他的長相,但可以知道他不是中年以上的男子,因為該人並沒有中年男子的老態狀」等語(271號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第2次調查時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與另1個同事在西門街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看到1個違規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我要上前攔阻的時候,該違規車輛並未停車受檢,我就記下車號,我同事也一起記下這臺車號,我們異口同聲的說出同樣的車號,並當場用我們的小電腦查詢該車號,是否符合車身與車籍,結果完全都相符,我們就依規定逕行舉發該違規車輛」等語(4號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證人係因當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故對於可能違規車輛之動態早已加以注意,而舉發時間雖為夜晚時分,惟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為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商圈範圍(4號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舉發時間為19時18分許,仍係百貨公司與鄰近商家均開燈營業之時間,在此情形下,證人應無因光線不足、視線模糊致無法認清車牌號碼之情事。參以,證人所看到、記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平常確為異議人之代步工具,而該取締地點亦為異議人上、下班可能經過之路段,尤其,證人當日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年輕男子」之註記,確實與異議人實際年紀、客觀容貌相符,是以,要非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行經該路段,則證人豈有如此巧合得以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平日上、下班往返路逕可能會經過該路段?又豈有可能得以記載違規駕駛即異議人之外觀態樣?參以,觀之證人前後2次證述相隔將近1年之久,惟其證述該日違規當時取締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且本院審究證人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異議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證人關於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情形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於有關於本件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部分: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機關所為交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規定甚明。故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員警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員警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當場攔停之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上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員警裁量之權限,使員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可當場攔查違規人,倘一律要求值勤員警均應以當場攔查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4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所以當時的情形下,無法當場製單?)是,因為他已經未依規定停車受檢,所以無法當場製單」、「(依照當時的交通狀況,沒有辦法攔截他?)依照我們警察的立場,當時我們下車用攔停的方式,所以無法追他,而且依照當時的交通流量,為了執勤的安全,還有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以認為不宜追逐異議人攔停,所以才選擇事後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就你之前陳述異議人是從你們前面慢速通過,為何無法攔停?)因為異議人是騎在接近雙黃線,外車道的車輛很多,所以無法接近雙黃線去攔停」等語(4號本院卷第28頁),參以本件舉發地點既為新竹市大遠百商圈,該路段平常白日即有為數不少之人車通行,此有卷附相片6張(271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4號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足參,而本件舉發時間適逢下班或逛街時段,是有交通流量增加、人車擁塞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證人陳稱因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鄰近雙黃線,為維持交通之順暢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才選擇逕行舉發方式,核屬交通執勤員警依上開現場實際狀況所為之裁量決定,應無不妥。至於違規駕駛人當下駕駛車速之快慢與交通執勤員警得否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無必然之論證,仍須就事件之時、地差異性、整體客觀狀況為通盤考量決定,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員警固未提出錄音錄影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惟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尤有甚者,關於未依兩段式左轉此類之交通違規,其行為之發生通常僅在瞬間,且整個違規過程不過數秒,實難強求執法人員拍照或錄影取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身經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舉發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所得之供述,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得僅因舉發員警未提供採證照片或錄音、錄影等經科學儀器採證之檔案即推翻證人上揭證述,至為灼然。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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