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告 呂麗慧
盧秀玉 葉次榮 郭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晨淏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朱春美 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春美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麗慧新臺幣(下同)1,007,032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秀玉1,657,40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次榮2,592,480元本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春生3,617,860元本息。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4,
772元(計算式:1,007,032+1,657,400+2,592,480+3,617,860=8,874,77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朱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朱春美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