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揚世 被告 楊揚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揚世(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楊揚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10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出具該10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刑保字第2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由本院核閱無誤。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惟該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雖因另案於108年2月9日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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