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規避本身責任,」後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在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 莊雅燕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93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因心繫於謀職以致於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
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屬輕微,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健康狀況、工作收入、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在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林財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O樓之O)現居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53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又未顯示方向燈或以動作告知後車,即貿然騎車偏左行駛,適莊雅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兩輛機車繼而發生碰撞,造成莊雅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此車禍事故發生後,林財福不僅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莊雅燕同意,為圖規避本身責任,旋即逕自騎車從車禍事故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莊雅燕留在現場罔置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沿途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雅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財福之供述│本件沿途監視器攝得之車牌││││號碼IAB-111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確為被告本人騎乘││││之事實。│├──┼───────────┼────────────┤│2│告訴人莊雅燕於警詢、偵│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訊時之證述│經過情形。││││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之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前述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1.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查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騎車時確有未注意前│││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述行車義務之事實。│││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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