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一九二艦隊代表人 許志中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光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薪津債權為執行(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准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