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張敏堂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再審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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