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 呂麗慧
盧秀玉 葉次榮
郭春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張晨淏 被告 陳瑀婕 被告富比士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晨淏被告 林文婷 被告 曾香 被告 彭馨儀 (更名: 彭睿儀 )被告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金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對被告等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得請求數額之犯罪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事件審理中,核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宋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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