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始足成立,是以行為人須有合法持有之權源;而竊盜罪則係乘所有人不知而竊取,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經查,被告甲○○係任職挑戰有限公司(下稱挑戰公司)擔任公司包裝員之工作,負責包裝、出貨等事宜,其並未負責收取支票乙節,業據挑戰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上情明確,並經被告於偵審中均陳明在卷。而查,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挑戰公司內,見桌上置放有二紙支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知之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二紙取走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到庭陳稱「(問:離職有無向郵差收取文件?)不是向郵差收取,而是放在大桌子上,有二張支票,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則被告既未擔任挑戰公司收取支票之工作,於案發當時亦非其親向郵差取得以持有該二紙支票,其顯未當然取得持有該等支票之合法權源,被告核其行為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似有未洽。則按竊盜及侵占二罪,於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故本院自無從變更原起訴侵占之法條而逕行就被告竊盜犯行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