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6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吳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
2年5月2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
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這本息(借據第三條);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
定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
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
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借據第七條第一項)。如第
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
據第七條第二項),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
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0年12月2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
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0年11月21
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計算違約金等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