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告 楊龍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告新宸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新宸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宸企業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