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37號

原告 紀美鈴

被告 楊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8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被告則為北港農工之教務主任。被告前曾毀損原告所有鍵盤護腕墊,且原告於109年8月任職期間曾代墊工作費、雜支費,告知被告要簽辦核銷前開費用,但被告故意不作為退回文件,且拒絕採購於會議中必要使用之錄音設備。被告又於109年9月4日指示訴外人 王筱晴 妨礙原告提出人事調薪之議案,並撤除有關命原告賠償印刷費、核銷人事費及調薪事項之文件。原告認為兩造間具有法定或意定債之關係,被告負有給付核銷工作費、雜支費、膳費、印刷費、人事費調薪、會議錄音設備等義務卻不履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也因代墊相關費用而喪失法定利息的利益。又因被告拒絕採購錄音設備,原告便以自己所有之手機錄製將近50多個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到現在都沒有刪除,致原告的手機現在錄音到一半會中斷而需要維修,這是因為被告拒絕讓原告採購錄音筆害的,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手機及購買新手機的費用。且原告為了提起訴訟,必須使用視訊設備,或以電腦繕打文件,或消耗文具,並支出郵資、傳真、郵件信箱、油資等費用,原告在準備申訴資料及訴訟資料時電腦故障,原告就是必須使用該部電腦繕打資料,故電腦故障維修費用、購買新電腦、視訊設備及前開支出之各項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其餘則補充如附件2補正(三)狀所示。爰依附件1法條欄所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不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86頁),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1編號1至11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內容。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願給付原告如附件1編號1關於鍵盤護腕墊399元之請求。其餘請求部分,因北港農工現有錄音筆可供使用,毋須添購,而原告請求之電腦、視訊設備、郵資、傳真、郵件信箱、油資、文具用品等項目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指人事調薪問題,或關於核銷各項費用、雜支費、代墊工作費等情形發生時,被告並未擔任教務主任,且原告請求的內容中包含購買快煮壺、延長線、飲料寄杯的費用,覺得不可思議,就算要購買也要先通過採購請求後再行購買、報銷。工作費部分則是原告未經北港農工同意擅自雇工所產生,故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件1編號1至11所示損害,自應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付原告關於鍵盤護腕墊399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6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法定或意定債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國教署委辦計畫項目經費表核定表、國教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國教署109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國教署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服務群科課程推動工作圈及課程中心設置與運作要點、北港農工教務處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55頁、第259頁,以下合稱原證資料),然參酌原證資料所載內容,無非係國教署發函北港農工關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服務群相關工作計畫之內容、設置與運作要點及國教署或北港農工所核定之經費、考核紀錄,無從作為兩造間具有法定或意定債之關係之論據。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並為舉證,其主張已無理由。又查原告自承損壞的電腦是原告胞姊所有(見本院卷第75頁),而關於附件1編號7所示人事費調薪未給付之請求,該調薪事項自始未經審定,原告亦未提出其得合理期待調高薪資之證明,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就附件1編號2、3、8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為被告代墊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中,確實有部分單據蓋用非被告姓名之教務主任印章(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181頁),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故意不為核銷,或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手機、電腦、視訊設備及附件1編號9至11請求部分,或因故障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原告提起訴訟、使用郵政服務、購買油品及文具用品所生之成本、費用支出,均難認原告所指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上開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筱晴,欲證明其原預計於人事調薪會議中提出調薪動議,但經被告指使證人王筱晴阻止原告提出,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及聲請向國民教育署調取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結案經費表,欲證明仍有人事費餘額可供調薪。然原告未具體表明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傳喚證人王筱晴及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零碎、紛雜,原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但依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顯可知悉其所訴無據,且經本院3度發函、3次開庭及於111年7月7日以裁定方式,屢向原告闡明及命其補正本件請求之理由、依據並請原告釐清原因事實,然原告均未能有效補正。本件雖因被告願意給付部分金額,原告之訴因此非全無理由,姑且不罰,特此告誡。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件1:原告補充理由(五)狀所附項目表

(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簽章部分經本院遮掩)

附件2:原告補正(三)狀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原告簽章及本院人員核章部分經本院遮掩,畫面中間白色條紋難以辨識部分為原告提出書狀予本院時即存在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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