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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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蕭宿芸

蕭素岩

蕭素媖

蕭秋菊

蕭富穎

蕭惟晃

蕭雯純

蕭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萬9,561元。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 蕭錫祿 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間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聲請人與被代位人蕭錫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代位人蕭錫祿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本件被代位人蕭錫祿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代位人蕭錫祿與相對人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代位人蕭錫祿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9,561元【計算式:2,037,368×1/6=33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9,561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210元,尚欠1,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蕭錫祿

6分之1

02

蕭宿芸

6分之1

03

詹蕭素岩

6分之1

04

蕭素媖

6分之1

05

蕭秋菊

6分之1

06

蕭富穎

24分之1

07

蕭惟晃

24分之1

08

蕭雯純

24分之1

09

蕭惠芳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段000地號

956.08×2,100=2,007,768元

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1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下同)。

08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巷000號

29,6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總計

2,037,36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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