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4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張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85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109年6月21日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3支不是被告申請的。是被告同居人拿被告身
分證去申請,因為簽名不是被告簽的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戶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