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告 鐘偉晉

被告 蔡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使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詐騙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聽從對方指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將31萬元匯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集團成員領走,致使原告受有31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目前無法還那麼多錢,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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