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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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77號
原告 黃政賢
被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66巷22弄汽車停車格西向東倒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暈與頭部外傷等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2,625元、後續預估復健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3,11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3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被告車輛停車格後方為紅線,原告駕車在紅線上停等被告車輛,為有過失。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當初被告有請原告到被告的車行修理,但原告拒絕,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卷第4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因於停車格內駛出時,依西向東倒車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後車尾與靜止於後方停等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停車格後方為紅線,原告駕車在紅線上停等被告車輛,過失在於原告云云,惟被告自稱其原是完全停在停車格中才駛出來等語(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停等在被告所停之停車格線後方約2公尺處(卷第48、59頁),被告為駛出停車格而倒車,當有相當空間得以注意後方車輛,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為停等該停車格而於行進中靜止,非於路邊紅線停車,此亦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4,800元,其中修理工資7,300元、零件27,500元,修理日數10日,有千鎰輪胎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查(卷第101-105頁),而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卷第49頁),迄至110年11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逾5年,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2,75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10,0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因業務需要駕車,故於修車期間另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為證(卷第31-39頁),是原告受有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25元、復健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精神慰撫金73,113元云云,然查原告於事故當日並未表示其有受傷,且於員警當日到場處理時,兩造係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方式,故由員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由兩造簽名(卷第52-53頁),復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第115頁),其驗傷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距事故日已有13日,且所記載之頭部外傷為原告所自訴,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原告即無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50元(計算式:10,050+12,000=22,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其中2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