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錦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錦福於民國99年9月5日17時許至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工地老闆家,飲用米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7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高寮之宿舍,並沿省道臺九線公路右轉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寮大橋西端100公尺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經警觀察結果,胡錦福有身體散發酒味跡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胡錦福同意,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並應自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緩起訴於99年11月1日確定,惟胡錦福未在前開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萬6千元,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5至6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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