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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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曄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之董事,其配偶乙○○則係曄昇公司之負責人。緣曄昇公司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因資金調度關係,即陸續向該公司員工 卓瑞椿 、丙○○○夫婦借貸金錢;嗣於96年間,因曄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開始無法如期還款,卓瑞椿、丙○○○為求確保其等之債權,故而要求乙○○、戊○○夫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戊○○2人表示同意後,即於96年9月間某日由乙○○將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3段520巷38號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基地(地號:
臺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丙○○○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戊○○、乙○○2人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又因反悔而一再藉故拖延不願配合辦理抵押登記事宜,且戊○○明知其所有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丙○○○夫婦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填載切結書後,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其上開所有權狀業於96年12月20日遺失,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7年1月7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聲請係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發覺上開補發登記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
三、㈠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卓瑞椿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丁○○於偵審中之證言、上開土地與建物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函附之上開土地與建物權狀申設補發切結書資料乙份、被告於96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影本20紙、被告夫婦書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之字據乙紙、被告之印鑑章印文(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列)、被告於96年9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且上開被告之印鑑證明係其於96年9月17日所申辦,又其於96年12月2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陳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無訛,並對曄昇公司積欠告訴人丙○○○金錢一事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於96年12月20日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時,並不知道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告訴人處,是我先生乙○○自行從家裡拿了所有權狀、我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這些資料交給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而我因為繳不起房貸,要賣房地,但找不到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曾問乙○○有無拿走權狀,乙○○回答說不知道,我以為資料遺失,才會去申請補發,又我並未在曄昇公司擔任職位,公司財務及營運的事我也不清楚,是96年9月間,告訴人跟我聯絡,我才知道曄昇公司積欠告訴人金錢,現在上開土地及建物已被聲請法院拍賣,拍賣的價金都被銀行拿走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曄昇公司董事長,也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及股東,公司的事情她沒有在處理,也不瞭解,都是我在管,曄昇公司大概從80幾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錢,初期每次大約借100萬元,90年後,每次大約借200萬元,本利相滾,依我認知,算到96年9月間止,曄昇公司大概積欠告訴人約1300多萬元,是在96年9月6日,曄昇公司跳票,財務發生危機,本來跳票之前,我跟告訴人借錢一直有借有還,到後來變成公司整個財務狀況完全靠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判斷我無法還她,所以到96年9月6日,她不願意再借錢給我,另大約96年5、6月間,我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自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我跟她借那麼多錢,沒有保障,要我提供所有權狀給她看,證明我有財產,告訴人看完權狀後,我沒有收回來所有權狀,因為那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但我沒有承諾說權狀要給告訴人作何種用途,被告之後有問我有無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說沒有,又大約96年7、8、9月份時,告訴人才要求我把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我當時沒有答應,那時也沒將這將這些事告訴被告,又我拿所有權狀當時,並未告訴被告,也沒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的事告訴被告,大約在96年中,我向被告要她的印鑑證明,我只向被告說向銀行借錢要使用,等被告去辦出她的印鑑證明後,我再自行拿給告訴人,因為那時候告訴人覺得借我那麼多錢,我好像沒能力還,告訴人每天下班就來鬧,要我還錢,鬧到晚上11、12點多,當時被她亂的受不了,她要什麼我就儘量滿足、安撫她,看她要什麼,我就給她什麼,我才陸續把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告訴人,被告當時也不知道我把這些資料交給告訴人,又本件偵續卷第9頁所附面額38萬2千5百58元的本票,是我叫被告開立的,之後我應該是在96年9月29日,自行將該紙本票交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調現後,付款給銀行,我那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找代書要辦設定抵押的事,被告那時好像也沒跟我說過代書及告訴人有要找她設定抵押的事,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那時,沒有跟我說,我是事後才知道,但96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曾問我有沒有拿所有權狀,問說權狀在哪裡,我說我沒有拿,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29頁),顯見乙○○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告訴人,事後復未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為上開申請補發之時,並不知道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而故為請領補發。
五、其次,㈠依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結證稱:我跟我先生約從87年間開始借錢給曄昇公司,直到96年9月為止,曄昇公司大概還欠我們約1千多萬元,詳細的帳目要問乙○○,我在曄昇公司工作十幾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管理曄昇公司運作或經營,也不知道被告在曄昇公司有無擔職務,曄昇公司是96年9月6日跳票,我當天晚上6點多就打電話去跟被告通知,因為乙○○當時手機都已經斷話,被告叫我安心在公司工作,跟我說上開土地及建物可以讓我當保障,之後到同月13日,乙○○也跟我說上開土地及建物讓我當保障,說服我們信任他們,所以當天我有去領錢去給曄昇公司去換公司的票回來,但我跟乙○○說你們的資料要快點給我們,隔天乙○○就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公司辦公室交給我們,到了同年月17日,乙○○又在公司辦公室,把被告的印鑑證明、印鑑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拿齊給我,目的是要讓我設定抵押,之後我就把上開資料拿到丁○○代書那邊,我在丁○○那邊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要做二胎的東西都拿來代書這邊,都準備好了,要叫代書跟她接洽設定的事,被告沒有拒絕,我就把電話交給丁○○,被告在電話裡跟丁○○說再私下約時間,我就把資料都交給丁○○辦理,丁○○聯絡被告說下午兩點約在某間國小等,之後被告又說不要了,另因為乙○○要用我的錢,我為求保障,被告就去跟她弟弟拿票來保障,一張是200萬元的票,一張是70萬元的票,被告到9月份有那張70萬元的票,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她為了要顧她弟弟的票,不能讓他跳票,她就說要出來簽設定,結果也沒有,之後我就一直催被告他們,他們就說如果被告的房子先給我當二胎,銀行就不給他們做聯貸,叫我們等,被告跟我說她要聯貸是11月份,也說做聯貸蓋印之後,她會來實行給我做二胎的事,但被告一直推託給我設定二胎的事,後來我們被他們推託的受不了,才於97年1月26日去被告家中,由被告夫妻簽立本件偵續卷第9頁所附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之字據1紙,另本件偵續卷第9頁所附面額38萬2千5百58元的本票,是乙○○叫公司裡面會計拿回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3、133頁,本院卷第86至105頁),可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確係乙○○交予告訴人,並非被告為之,則被告所辯該等資料係乙○○自行交付,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故憑證人丙○○○之偵審中證述,無法逕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為上開申請補發之時,確實「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已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而故為請領補發。㈡至於證人丙○○○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審判長問:妳有無更具體事證讓法院了解說,被告戊○○在補發權狀之前,已經知道權狀確實在你們這邊?)答:她9月份就知道了,她在法院一直說不知道,就是要脫罪。(審判長問:妳根據什麼這樣說?)答:因為代書在9月份就已經跟她聯絡,說叫她出來簽名辦二胎,還因為她弟弟的票,還跟我們說她弟弟的票不能跳票,妳說要去代書那邊簽名,我絕對會出面,所以她在那個狀況下,她就已經都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縱曾表示欲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聲請補發時,是否知悉乙○○已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告訴人乙節,尚屬二事,不能僅以前者即認有後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證人丙○○○之該等證述,尚乏相應之證據可資審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另次,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稱:我從81、82年開始從事代書業務迄今,96年9月間,本件告訴人拿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身分證是不是正本我已沒印象,來我代書事務所找我,說被告欠錢,同意讓她設定抵押權,叫我幫她辦理,我說要看到本人簽名,不然我不敢辦,告訴人有把對方的大哥大及家裡電話門號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對方,告訴人就先打電話給對方,接通後,我不記得告訴人跟對方說了什麼話,然後告訴人把電話拿給我,我再跟對方通話,我說要設定不動產抵押,要約時間讓對方簽名,對方說好,我們通了2次電話,原本約在臺南市協進國小前見面,但下午我出門前,再親自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帶何文件,可是對方表示暫緩辦理,暫緩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所以該件就沒辦理設定,我就把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還給告訴人,我通話的對方都是同1人,但整個聯絡的過程,我都沒有跟對方說要帶何種文件、證件或權狀,也沒說到土地或房子權狀是在告訴人這邊,對方也未問我說要不要帶權狀,我不曉得對方是否知道她要辦抵押的房地權狀在告訴人這邊,因為我在電話裡只說設定金額,要對方見面簽名設定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亦無法僅憑告訴人或丁○○邀約被告見面簽立設定抵押相關文件之情事,遽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為上開申請補發之時,「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乙節為真正。
七、再次,證人卓瑞椿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初因為曄昇公司欠我錢,所以乙○○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供我設定抵押,乙○○在96年9月間,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我再將相關資料交給丁○○代書辦理,後來代書表示被告不同意辦理,之後我有到乙○○住處找他們夫妻,他們夫妻表示他們還要跟土地銀行辦理一些事宜,暫時無法配合,原本他們夫妻跟我約96年
11月間辦理,但後來也是沒有辦理,所以我才在97年1月間去找乙○○夫妻,簽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之上開字據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僅堪認定證人卓瑞椿與被告夫妻間,係就上開土地、建物是否設定抵押之事進行商討,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為上開申請補發之時,確實「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已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而故為請領補發。
八、至於檢察官提出之:㈠「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5571號函附之土地、建物權狀申設補發切結書資料各乙份」(見他字卷第41至48頁),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被告於96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於96年12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0紙」(見偵續卷第9至1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等日期,簽發該等本票之情;均無法據而認定被告為上開申請補發之時,「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㈡「被告夫婦所書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之字據乙紙」(見偵續卷第8頁),依該字據載明之內容,乃係被告夫婦於97年1月26日,亦即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為上開申請補發權狀之後所書立,自無法依該字據所載被告夫婦願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二胎之文字,而認為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確已「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而故為申請補發;㈣「被告之印鑑章印文、被告於96年9月17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見偵續卷第59、6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依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嫌,本諸罪疑為輕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