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依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
支付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10,308元,被告卻未依該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致原告仍需獨立扶養子女,原
告不願再依該調解筆錄支付金額,況查被告於98年9月30日
晚11時38分起至98年10月2日中午12時26分止,在其住處傳
送內有加害原告生命之恐嚇電子郵件,致原告心生畏懼,案
經宜蘭地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司執字
第3978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9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宜蘭
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原告如認該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無證據證明該調
解業經原法院即宜蘭地院判決無效或撤銷,該調解筆錄即為
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況查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
年6月2日以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3978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即原告在258,0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
臺北市立開平餐飲學校每月應領取之1/3薪資債權,並於同
年月28日以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39782號執行命令,將債務
人即原告對該學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債權之1/3範圍內,移轉
於債權人即被告,且該移轉命令已於99年7月3日、6日依序
分別送達該學校及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且於同年月7日寄存
送達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該有債權讓與性質之移轉命令既
經送達,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