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支付 陳宗延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由李之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共五十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李之
逸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之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李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2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嗣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宗延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暨其品性、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一時疏忽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按,堪認被告尚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前揭賠償金額25萬元,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