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2號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杜佩芬係以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實有所缺失、違法與程序瑕疵,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詞為由,而對於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民國114年4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