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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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瑄 被告 傅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與原告簽立卓蘭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卓蘭鎮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6.6%、1.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05年6月30日止,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及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惟被告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分別尚欠19萬7,500元、18萬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狀誤繕為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貸款適用)、系爭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系爭貸款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