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曾佳惠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莊淑慧
       沈佩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賴澄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王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四三號、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五一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部份予
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5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將聲明追加
為: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3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審酌前揭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復經被告於102年
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原告聲明之追加沒有意
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所列各款訴訟,本不合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為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
審判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曾 潘幼 於95年9月4日間向
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0月3日,並以 曾潘幼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以作為該
筆借款之擔保,且交付由曾潘幼及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
95年9月7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及收款憑
據,曾潘幼自95年間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有
三信帳戶)內,還款金額總計996,000元,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完畢。而曾潘幼借款斯時精神狀態不佳,被告遂指示曾潘
幼另於96年8月7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23日在系爭
不動產上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嗣
曾潘幼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
曾潘幼遺下之系爭不動產。詎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143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35123號受理在案。然曾潘幼僅於95年
9月4日向被告借貸30萬元,之後未再向被告借貸,被告亦
未交付借款予曾潘幼,曾潘幼與被告間除95年9月4日之消
費借貸關係外,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曾潘幼業已
清償996,000元,則其積欠被告30萬元之債務自應消滅,是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潘幼先於95年9月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
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被告
,之後陸續分別於96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
23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被告均已交付上
述款項予曾潘幼,曾潘幼乃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均為1
個月,曾潘幼所應負擔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合計年
息20%計算,迄至101年5月25日止,總計為932,617元,
而曾潘幼僅清償672,000元,尚不足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債權30
萬元本金部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潘幼曾於95年9月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就其
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
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確有於96年8月7日
、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擔保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第二、三、四
順位抵押權。
㈢曾潘幼於95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共匯款19次
合計996,000元,至被告所有三信帳戶內。
㈣曾潘幼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
㈤被告所提出簽立日期分別為:①95年9月7日,金額30萬元
抵押借款切結書及本票;②96年8月8日,金額20萬元抵押
借款切結書及本票;③96年9月27日,金額20萬元借據及本
票;④96年11月23日抵押借款切結書及本票等書證,其上所
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曾潘幼是否曾分別於96年8月8日、96年9月27日、96年11
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
㈡如㈠之抵押借款確實存在,則曾潘幼是否已清償完畢?又包
含在95年9月4日的3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潘幼是否曾分別於96年8月8日、96年9月27日、96年11
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
1.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
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
轉與借用人而言;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之規定,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一般抵
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即抵押權之發生係從屬
於擔保債權,此謂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在一般抵押權,因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曾潘幼於96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及11月23日
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提出抵押借款切
結書2紙、借據1紙、本票3紙及被告所有三信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原告對於上開
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查,曾潘幼於96年8月8日
、同年11月23日簽立之抵押借款切結書均載明:「一、立切
結書人曾潘幼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賴澄枝(即被告)設定抵押
權借款30萬元正屬實,『已如數收迄無訛』,並由借款人簽
發本票壹紙,作為借、收款憑據」等語,於96年9月27日出
具之借據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語,並有借
款人曾潘幼之簽章,且簽發同額之本票。另觀之被告所有三
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分別於96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
、同年11月23日經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而上
開提領記錄後方空白處均分別有曾潘幼之簽名,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據上,曾潘幼既願於上開抵押借款切結書、借據、
本票及存摺內頁內簽名蓋章,衡諸常情,應已分別於96年8
月8日、同年9月27日及11月23日收受20萬元、20萬元、30
萬元之借款。是被告辯稱其除95年9月4日借款30萬元與曾
潘幼外,另於96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及11月23日分別
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曾潘幼,並經曾潘幼收受上
開借款乙情,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再曾潘幼為00年0月生
,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衡情應
能瞭解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用意及
法律效果,其既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件,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
之普通抵押權,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均係為擔保曾潘
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抵押權因被告與曾
潘幼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為債權之擔保應屬無效云
云,尚非有理。
㈡如㈠之抵押借款確實存在,則曾潘幼是否已清償完畢?又包
含在95年9月4日的3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1.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
第1、2款、第323條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
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
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規
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
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
意給付,41年台上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曾潘幼於95年9月4日、96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及11
月2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
業據前述,而曾潘幼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
,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三信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96,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2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96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三信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被告雖辯
稱曾潘幼於96年2月8日匯款之30萬元係償還另筆借款,與
本件借款無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既乏實據,殊難採信

3.經查,曾潘幼於95年10月11日之後各次所為之給付,並不足
以清償各該已屆清償期之本金、利息等不同種類之債務,復
被告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照
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債務,且所抵充之利
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而不包含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從而,被告固謂曾潘幼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均屬任意給付等語,並主張依月息2分計算應抵充之利
息及原本,即屬無據,自應依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
應抵充之利息。另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抵押借款切結書及借
據,其中95年9月7日之抵押借款切結書就違約金部分固記
載「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其中96年8月8日
、同年11月23日之抵押借款切結書及96年9月27日之借據上
就違約金部分均記載「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
惟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件被告因曾潘幼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若再課予曾潘幼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曾潘幼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息40%,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債務人即曾潘幼有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
4.從而,曾潘幼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計19
次提出之給付,應按其清償之日前之本金餘額及按法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已到期尚未清償利息,先予抵充後,
尚有餘額,再抵充原本,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曾潘
幼陸續清償後,尚餘本金165,247元,及自10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
在,亦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係分別擔保曾潘幼
對被告之4筆借款,而其中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僅賸餘本金
165,247元,有如前述,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
權及編號4所示抵押權於金額超逾165,247元,及自10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部分,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甚明,且上開抵押權形
式上之登記,已對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
所妨害,亦足認定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金
額超逾165,247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排除或阻止債權
人請求權實現之實體原因,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等。查被告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司拍字第225、76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執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1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12
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業據前述,是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51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123號執行程序均應予
以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順位抵押權及編號4順位抵押權超逾165,247元,及自100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抵押權設定登記│
├──┬─────────┬────────────┬────┬────────┤
│登記│設定之不動產│收件日期、機關及文號│登記日期│擔保內容│
│次序│││││
├──┼─────────┼────────────┼────┼────────┤
│1│土地:高雄市小港區│95年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5.9.6│30萬元普通抵押權│
○○○鎮段○○段1558、│鎮000000000號│││
├──┤1559、1560地號土地├────────────┼────┼────────┤
│2│(權利範圍均為:10│96年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6.8.7│20萬元普通抵押權│
││00分之37)│鎮專字第051830號│││
├──┤建物:高雄市○鎮段├────────────┼────┼────────┤
│3│一小段1201建號(門│96年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6.9.27│20萬元普通抵押權│
││牌號碼:高雄市小港│鎮專字第062930號│││
├○○○區○○路○巷○號)├────────────┼────┼────────┤
│4││96年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6.11.23│30萬元普通抵押權│
│││鎮專字第077030號│││
└──┴─────────┴────────────┴────┴────────┘
附表二
┌───────────────────────────────────────────────────┐
│被告還款抵充借款利息、本金之計算│
├─────────┬────┬──────────────┬─────┬───────────────┤
│計息本金│還款日期│到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還款金額│還款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後│
├────┬────┤│(以週年利率20%計)│├───────┬───────┤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尚積欠利息│尚積欠本金│
├────┼────┼────┼──────────────┼─────┼───────┼───────┤
│95.9.4│30萬元│95.10.11│95.9.4~95.10.11(計37日)│6,000元│82元│30萬元│
││││30萬元×0.2÷365×37=6,08││││
││││2元││││
││├────┼──────────────┼─────┼───────┼───────┤
│││95.11.7│95.10.11~95.11.7(計27日)│6,000元│0元│298,520元│
││││30萬元×0.2÷365×27=4,43││││
││││8元││││
││├────┼──────────────┼─────┼───────┼───────┤
│││95.12.7│95.11.7~95.12.7(計30日)│6,000元│0元│297,427元│
││││298,520元×0.2÷365×30=4││││
││││,907元││││
││├────┼──────────────┼─────┼───────┼───────┤
│││96.1.2│95.12.7~96.1.2(計26日)│6,000元│0元│295,664元│
││││297,427元×0.2÷365×26=││││
││││4,237元││││
││├────┼──────────────┼─────┼───────┼───────┤
│││96.2.8│96.1.2~96.2.8(計37日)│300,000元│0元│-1,657元│
││││295,664×0.2÷365×37=5,││(另違約金1元││
││││994元││)││
││├────┼──────────────┼─────┼───────┼───────┤
│││96.7.9│0元│6,000元│0元│-7,657元│
├────┼────┼────┼──────────────┼─────┼───────┼───────┤
│96.8.8│20萬元│96.9.7│96.8.8~96.9.7(計30日)│10,000元│0元│185,505元│
││││192,343元×0.2÷365×30=││││
││││3,162元││││
││├────┼──────────────┼─────┼───────┼───────┤
│││96.10.8│96.9.7~96.10.8(計31日)│10,000元│0元│178,656元│
││││185,505元×0.2÷365×31=3││││
││││,151元││││
││├────┼──────────────┼─────┼───────┼───────┤
│││96.11.1│96.10.8~96.11.1(計24日)│4,000元│0元│177,005元│
││││178,656元×0.2÷365×24=2││││
││││,349元││││
││├────┼──────────────┼─────┼───────┼───────┤
│││96.11.9│96.11.1~96.11.9(計8日)│10,000元│0元│167,781元│
││││177,005元×0.2÷365×8=││││
││││776元││││
││├────┼──────────────┼─────┼───────┼───────┤
│││96.11.29│96.11.9~96.11.29(計20日)│4,000元│0元│165,620元│
││││167,781元×0.2÷365×20=1││││
││││,839元││││
││├────┼──────────────┼─────┼───────┼───────┤
│││96.12.11│96.11.29~96.12.11(計12日)│10,000元│0元│156,709元│
││││165,620元×0.2÷365×12=1││││
││││,089元││││
││├────┼──────────────┼─────┼───────┼───────┤
│││97.1.28│96.12.11~97.1.28(計48日)│20,000元│0元│140,831元│
││││156,709元×0.2÷365×48=││││
││││4,122元││││
││├────┼──────────────┼─────┼───────┼───────┤
│││97.7.1│97.1.28~97.7.1(計155日)│60,000元│0元│92,792元│
││││140,831元×0.2÷365×155=││││
││││11,961元││││
││├────┼──────────────┼─────┼───────┼───────┤
│││98.1.16│97.7.1~98.1.16(計199日)│120,000元│0元│-17,089元│
││││92,792元×0.2÷365×199=││(另違約金1元││
││││10,118元││)││
├────┼────┼────┼──────────────┼─────┼───────┼───────┤
│96.9.27│20萬元│98.7.1│96.9.27~98.7.1(計643日)│120,000元│0元│127,356元│
││││182,911元×0.2÷365×643││││
││││=64,445元││││
││├────┼──────────────┼─────┼───────┼───────┤
│││99.1.4│98.7.1~99.1.4(計187日)│120,000元│0元│20,406元│
││││127,356元×0.2÷365×187││││
││││=13,050元││││
││├────┼──────────────┼─────┼───────┼───────┤
│││99.7.1│99.1.4~99.7.1(計178日)│120,000元│0元│-97,603元│
││││20,406元×0.2÷365×178=││(另違約金1元││
││││1,990元││)││
├────┼────┼────┼──────────────┼─────┼───────┼───────┤
│96.11.23│30萬元│100.1.5│99.7.1~100.1.5(計188日)│58,000元│0元│165,247元│
││││202,397元×0.2÷365×188││││
││││=20,850元││││
├────┴────┴────┴──────────────┴─────┴───────┴───────┤
│合計尚積欠本金165,247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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