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號前,見乙○○將車斗載有鏟土機一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係宏裕紙業有限公司,價值約共新臺幣四十萬元)暫停該處後下車,惟疏未取走鑰匙而有機可趁,即逕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經乙○○發現上揭車輛遭甲○○竊取,遂偕同行經現場之機車騎士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甲○○駕駛上揭贓車疾駛逃避追捕之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百九十九巷七十九之一號西盛抽水站前時,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逆向行駛並衝撞丙○○所駕駛、適在該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受力後再向前推撞由 林鳳儀 所駕駛、亦在該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造成前開小貨車之後車廂及前保險桿凹入、前開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鈑金刮傷、右後車燈破裂及車雷達損壞(車牌號碼號00-0000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遂棄車逃逸,惟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百九十四巷六之一號前,遭路人合力逮捕後送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林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兇器之事實業經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查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倘持之敲擊、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逃逸之際,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駕車衝撞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雖幸未造成嚴重傷亡,然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其毀損犯行之危險性甚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大貨車等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並未予被害人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汽車時攜帶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遭配偶丟棄而滅失,檢察官並未就此節舉證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