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陳志峰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19號、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建築工地負責人,未能確實管制人員進出及工地安全,致被害人 許家榮 發生死亡結果,應予非難,且否認過失責任,惟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措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七百餘萬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臺北縣○○鎮○○路與大義路口旁「大學風呂第二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雖應注意工地人員進出工作之管制,然矽力康塗裝工程之施工安全設備應由死者許家榮或其雇主即同案被告 沈闕宗 自備,死者許家榮摔落猝死,事出突然,並非被告所能預見,縱使被告未管制工地人員,讓死者擅自進出工地施工,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況本案新建工程已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屬交屋階段,買主、仲介及裝潢人員進出頻繁,實無管制之可能,且該等未受管制者,亦未因出入工地而有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足認被告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㈠本案新建工程乃由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營
造公司)負責興建,遠雄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採光照及雨庇工程交由華鞍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鞍公司)承攬,華鞍公司將其中矽力康塗裝工程轉交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峰公司)負責,尚峰公司則再將該工程轉予沈闕宗即新榮工程行承攬,由沈闕宗聘僱死者許家榮前往本案現場施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闕宗、證人即華鞍公司現場負責人 吳憲仁 、證人即尚峰公司負責人 沈銘勳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受僱於遠雄營造公司,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應注意工地工人進出工作之管制,隨時督促各包商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工人從事危險行為時,負有制止並督促改進之義務乙節,另據證人吳憲仁、沈闕宗分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明確,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也要負責工地施工單位間的聯繫及安全?)我也要做工地巡視。」、「(如果你巡視時,發現施工地點沒有安全措施,或施工的工人沒有戴安全帽,你會如何處理?)我會提醒工人注意安全。…。」等情不諱,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承包人員要進入工地,你有無管制?)如
果工程還沒完成時,我們有管制,但案發時,已經是交屋階段,裝潢工人來來去去,我們沒有辦法管制。」云云,然被告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其前揭注意義務並不因本案新建工程是否已經進入交屋階段,而異其結果,蓋營建物主體雖已大致建造完成,但仍有零星工程,例如本案死者許家榮所負責之矽力康塗裝工程等細項有待施作,依被告所述情況,此時尚有買主、仲介或裝潢工人進出工地,更顯被告指揮、協調並督促現場人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重要,證人沈闕宗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你們到工地作工程,要不要先跟工地的人打一聲招呼?)工地大門口都有守衛,有帶安全帽,有跟守衛登記的話,我們就可以進入工地施作工程。」等情明確,足認工地現場進行人員識別管制及必要安全措施之確認檢查,並無困難,被告所稱:現場裝潢工人來來去去,無法管制云云,實乃不為也,並非不能也,其據此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罪責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者,營建物施工現場屢有重型機具,施工時亦常有攀爬高
處作業之必要,如未管制、督促現場人員施以必要安全配備,稍有不慎,即有墜落、崩塌致現場人員受傷甚或死亡之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本負有隨時督促現場人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你通常巡視工地的時間?)早上八點一次,下午五點下班時再一次,其他時間就不會巡視。…。」、「(事故發生現場雨庇為何沒有安全網或安全索?)因為當時已經是交屋階段,我們認為工程結束了,所以把安全設備撤掉了。那塊空著的玻璃是兩米乘兩米見方,案發前我都沒有注意到這個缺損。」等情不諱,足認被告並未在多數工人施工之上班期間巡視現場,致未能督促死者許家榮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檢查案發地點之玻璃是否均已裝設完畢、有無缺損等情形,即逕予撤掉該處之安全設備,並任憑許家榮前往該處攀爬施作,致許家榮在未配戴安全帽、安全索之情況下,沿雨庇外側從事矽力康塗裝作業時,自未裝設玻璃之雨庇上墜落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許家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未受被告管制、督促而進入本案工地之其他人員並未發生傷害或死亡結果,可見被告之未為管制與許家榮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啻係認既然他人均未因被告之未施管制或督促而致死,所以許家榮之死亡即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對於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誤認,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伊對許家榮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
,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