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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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93、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育德街口,持自己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向乙○○借款15萬元,佯稱欲以此金錢購買基金,並允諾每1萬元每月給予300元至1,000元之利息,乙○○不疑有他悉數借予,詎丙○○給付利息6,000元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復於97年7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以WAN556TW之帳號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廣告,適甲○○上網瀏覽加以競標,標得後依丙○○之指示將3,000元匯入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乙○○、甲○○之指訴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而乙○○、甲○○所以認為被告對其等詐欺,前者乃因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且一再拖延還款日期;後者則因其標得被告拍賣之行動電話,並將貨款匯予被告後,遲未收到得標物品。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有合法原因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舉證被告究以何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即以被告未確實履行債務,遽認其所為乃係詐欺,在乙○○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問:丙○○現住在何處?)他戶籍地在花蓮,實際住在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現在還是可以聯絡得到他。」等語之情形下(見97偵17893偵查卷第13、14頁),猶逕指被告「逃逸無蹤」,顯有未洽。實則,依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匯3,
000元給我,被告有用電話說就是利息的錢。」、「4月29日我就已經告訴被告我告他詐欺,5月7日被告有匯款4,50
0元到我帳戶。」、「被告本票是事後才簽給我。」(見本院卷第48、49、50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7月6日與被告確認,被告說他有收到匯款,7月7日會把東西寄出來,我直到7月9日尚未收到東西,……到當天下午才聯絡到被告,他跟我說東西已經寄出……,我表示沒有收到……,被告說是由被告弟弟去寄送……,且找不到他弟弟……。10日當天……電話打不通,我就用簡訊告知被告我會報警處理,……被告回電,表示會在7月11日把貨款還給我,並說若是收到手機的話,請我把手機寄還給他,……7月12日當天去報警……7月13日……被告就將貨款匯回我的帳戶。」、「他有提到當時他跟他女朋友處得不愉快,所以他不接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均是以真實身分為上開行為,無論留予乙○○、甲○○之聯絡方式,均非虛假,甲○○匯入貨款之帳戶,亦係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7偵23480偵查卷第12、13頁),另被告向乙○○借款後,固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利息,惟於借款後,乙○○報警前,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交予乙○○供擔保,有本票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97偵17893偵查卷第
12、13頁)。是被告所稱:其若要詐欺,不會再開立本票予乙○○;因與女友吵架,平日行動電話關機,晚上才開機,所以造成甲○○誤會,事後已取消交易,買方亦同意等辯解,均非無所本。被告既無檢察官所指「逃逸無蹤」之行為,而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甲○○更早於警方報告檢察官偵查前,即取回其所匯貨款,益難認被告係自始以詐欺之意為各該行為。被告就前揭債務之履行,雖一再拖延,並自承向乙○○借款後,部分款項用在生活開銷上,非無可議之處,惟據上各節,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借款及交易之際,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仍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乙○○、甲○○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由被告自始以真名示人,乙○○、甲○○均得聯絡到被告,及被告面對乙○○、甲○○催討債務,表達有清償之意,並開立本票供擔保,或有交付利息、返還貨款之實際清償行為,尚無從推知被告係以詐欺之意騙取乙○○、甲○○之財物。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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