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調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柯調財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調財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線豐田汽車廠南下50公尺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駕,酒測值為0.79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曾於97年11月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該案已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在案,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
6萬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應處最低罰鍰6萬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而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
六、經查,異議人柯調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39日止為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在案,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線豐田汽車廠南下50公尺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駕,酒測值為0.79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遵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觀護人室舉辦之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3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6萬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萬元予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3萬元部分予以裁罰,以資適法。
七、又異議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之部分,雖可能剝奪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乃係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知所警惕,竟仍再次酒後駕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難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是立法者仍維持吊銷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且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其罰鍰6萬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