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翁素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三」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內有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欄位│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主文欄│…,提供肆拾貳小時之│…,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第4行│義務勞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提供42小時之義務│…,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三第│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3│刑目的。│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行││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斷欄第│第1款、第2項第5款│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2行││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