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勝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9、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依修正後第3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2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理,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9、10時許,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6月12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應為觀察、勒戒,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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