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冠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0七年度執更緝新字第五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執更緝新字第五三九
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罪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犯微罪,且僅受三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需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參酌立法目的、實務見解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解釋為「得裁量」之規定。又司法審判標準不一,同樣類似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不同法官就相同事實作出免刑判決。受刑人家父年邁獨居、多病纏身,每月須看診二次,均由受刑人陪診,自從入獄後,現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與未婚妻論及婚嫁,即將產子、成家立業,因入監服刑,將致家破人亡、破產負債之情形,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冠璋前因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十四年,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就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並與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就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廿九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一0六年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一0七年一月卅一日確定,經法務部以一0七年六月五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808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執更緝新字第五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六年六月廿五日殘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徐冠璋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假釋。是法務部於一0七年一月卅一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之一0七年六月五日撤銷其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六年六月廿五日之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法院並無裁量權。至聲明異議人援引免刑之他案為本件輕重失衡之比較,既屬對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不服,即非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而得聲明異議所應審酌範圍。另聲明異議人所指遭撤銷假釋而入獄,將使家庭破碎等情,要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規定之要件無涉。
四、次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即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卅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顯屬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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