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謝菊芳 視同抗告人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謝雪芳 謝梅芳 抗告人 李四妹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謝菊芳、李四妹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四妹於原法院以對造抗告人謝菊芳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謝菊芳、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分割被繼承人 謝錦財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謝菊芳抗告效力,及於謝志龍、謝靜芳、謝成龍、謝雪芳、謝梅芳,爰併列為抗告人。
二、謝菊芳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四妹所提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裁判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在案。惟謝錦財所遺積欠台灣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90萬5159元(下稱系爭債務),屬消極遺產,應併予分割,原法院漏未就此部分遺產諭知分割方法,爰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補充或更正判決等語。
三、抗告人李四妹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時,兩造均表示謝錦財所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法院忽視上情,將伊身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另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伊與6名子女各1/7,嚴重侵害伊權益。原法院未就謝錦財所遺系爭債務判決分割,該債務本應由抵押物所有人負擔,原裁定竟認定全體繼承人仍須連帶負擔該筆債務,實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謝菊芳及視同抗告人部分:原法院判決分割謝錦財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僅就謝錦財如原法院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未將如原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債務其中系爭債務及辦理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977號、982之1號土地及其上482建號移轉登記費用31萬元,併予分割,乃屬認定遺產範圍問題,惟訴訟標的並無一部漏未裁判。如抗告人認原法院判決所認遺產範圍有遺漏或錯誤,應以上訴解決。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又原法院未將系爭債務、登記費用併予分割,於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其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謝菊芳聲請更正判決,亦無可採。
㈡李四妹部分:原法院就李四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乃判決命謝菊芳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錢,並無裁判脫漏,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李四妹認原法院就分割遺產部分,計算價值不當,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應循上訴途徑救濟,非得由原法院補充或更正判決,李四妹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有理。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原法院認謝錦財所遺部分消極財產,無從成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所持見解,固有可議。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乃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裁定據此謂: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指全體繼承人應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違誤,李四妹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至連帶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間就消極財產內部分擔問題,則屬遺產分割問題,應以上訴解決,非屬裁判脫漏,或判決顯然錯誤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從而,謝菊芳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