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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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貽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貽展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貽展之債務總金額為
261萬5,179元,名下除保單3張、金融機構帳戶餘額1,22
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7號)。聲請人現於首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威五金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又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3,95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單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生活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63頁、第85至130頁、第239至2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在首威五金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4年7月至107年
4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7頁)。是由前開薪資明細可認定聲請人近1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6,407元【計算式:(16,810+19,000+16,000+18,665+17,965+13,450+17,100+16,550+17,310+11,530+17,850+14,650)÷12(月)≒1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經核因聲請人並未由任職單位投保,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社會保險以支應意外傷病之支出,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得加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1,45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3,950元【計算式:膳食6,600+交通1,80
0+通訊900+水電瓦斯1,000+勞健保費1,450+雜支2,
200=13,9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12,388元為度。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6,407元,扣除上開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後,僅餘4,019元,已無法負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以576,000元計算、分36期、每期還款16,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見本院卷第259至345頁),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