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謝菊芳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謝雪芳 謝梅芳 相對人 李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四妹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謝菊芳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謝志龍以下等5人,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查李四妹前向原審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謝錦財 遺產,經原審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謝錦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謝菊芳以第1號判決漏未對謝錦財死亡時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908,159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分割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審駁回其聲請,謝菊芳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謝錦財死亡時,除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外,尚有系爭債務及謝錦財生前已發生而未及支付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31萬元(下稱系爭登記費用)之消極財產,為第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附表一債務欄所示),則李四妹請求分割謝錦財遺產,當然包括附表三遺產及上述消極財產,第1號判決未就上述消極財產為分割之裁判,即屬裁判之脫漏。原審駁回謝菊芳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