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運發財金」刮刮樂彩券參拾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前往 余少莒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星彩券行」,向店員 賴依祺 佯稱欲購買面額為新臺幣2,000元之「開運發財金」刮刮樂彩券,俟賴依祺取出上開彩券32張且疏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上開彩券,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賴依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依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依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林振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2302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開運發財金」刮刮樂彩券32張,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