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德明知己並無資力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運動彩券下注費用,且實際上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意,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向店員 陳瑩瑩 佯稱:欲先下注運動彩券,待其向配偶拿錢後再付款云云,致陳瑩瑩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下注費用之意而應允下注20,000元之運動彩券,嗣林政德見其所下注賽事未能贏得彩金,即藉詞向其配偶拿錢付款為由離開上址彩卷行,因林政德遲遲未歸,無從連繫,而詐得2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瑩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運彩彩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仍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注,致上開彩卷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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