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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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萬4,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156.1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3%(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14.93%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萬9,7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96.126)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4,4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7萬9,731元

67萬9,731元

16%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8萬4,498元

38萬4,498元

14.9%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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