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莊進宗
被 告 莊逢祈
莊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莊柄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
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餘由被告莊逢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柄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莊逢祈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逢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3,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2-1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 吳忠祥 、 莊朝市 、吳榮
茂、 吳添財 、 莊森富 、 李禎良 、 陳進炎 所共有,同段255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5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 吳月雲 、 鄭順枝
、 鄭坤揚 、 鄭坤明 、 鄭坤成 、莊朝市、 黃蘭枝 、李禎良所共
有,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
確定在案。其中關於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
編號(C)面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
、編號(K)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系爭255地號土地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
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然原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經通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原告遂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宜蘭縣頭城郵局存證號碼第
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56頁)通知
被告給付該稅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代被告繳納其
等應負擔之增值稅後,辦理分割完竣,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同前卷第32、34、21頁),被
告莊柄、莊逢祈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475元、1,047元,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
14,475元、1,047元。
三、被告莊逢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莊柄則到場答辯如下:
原告係向政府而非伊購買土地,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
伊不願意給付原告,況且伊已經負擔他人之地價稅,由伊負
擔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2-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
逢祈及訴外人吳忠祥、莊朝市、 吳榮茂 、吳添財、莊森富
、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系爭25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
坤明、鄭坤成、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所共有,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面
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K
)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系爭255地號土地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前往宜蘭地政所辦理
分割時,經通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於103年2月18日
以宜蘭縣頭城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
度補字第103號卷第56頁)通知被告給付該稅金,被告拒
不繳納,原告乃代被告莊柄、莊逢祈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14,475元、1,0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原告次主張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252-17、255地號土地之分割登
記時,代被告莊柄、莊逢祈分別繳納14,475元、1,047元
之土地增值稅,被告莊柄、莊逢祈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莊
逢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莊柄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
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
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在案。又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
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
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3號解釋文參照)。另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
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
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
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
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而,共有土
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
不等,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
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2經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其中關於被告莊柄、莊逢祈部分:(第1項)
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面
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
K)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2項)系爭255地號土地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3項)原告及吳月雲、鄭順枝、
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分別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及
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如附表四(即本件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柄、莊逢祈因分割系爭
255地號土地後所分得土地部分固較分割前減少,惟其他
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
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割屬有償之分割,職是
,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
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被告莊柄、莊逢祈即為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莊柄、莊逢祈怠於繳納
該稅捐致原告為分割登記權利受到妨礙,原告非不得代被
告莊柄、莊逢祈先行墊付其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辦理
分割登記,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32、34、21頁),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4,475元、1,047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乙節,堪認為真
。
3次查,被告莊柄固辯以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原告負擔,伊不
願意給付原告,況且伊已經負擔他人之地價稅,由伊負擔
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云云。然該稅捐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
告莊柄、莊逢祈,已如前述,又被告莊柄是否負擔他人之
地價稅與本件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係屬二事,被
告莊柄尚不得據以抵銷或免除其負擔土地增值稅14,475元
之義務,是被告莊柄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莊
柄、莊逢祈因原告分別代為墊付14,475元、1,047元之土
地增值稅,而被告無須再行繳納,是認原告因代被告莊柄
、莊逢祈墊付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被告莊柄、莊逢祈
則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二者亦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莊
柄、莊逢祈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前開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
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14,475元、1,04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莊柄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莊逢祈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252-17地號│255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吳忠祥│487/4122│0│
├────┼──────┼──────┤
│莊柄│250/4122│84/1610│
├────┼──────┼──────┤
│莊逢祈│250/4122│83/1610│
├────┼──────┼──────┤
│莊朝市│250/4122│84/1610│
├────┼──────┼──────┤
│莊進宗│250/4122│180/1610│
├────┼──────┼──────┤
│吳榮茂│594/4122│0│
├────┼──────┼──────┤
│吳添財│775/8244│0│
├────┼──────┼──────┤
│莊森富│775/8244│0│
├────┼──────┼──────┤
│李禎良│256/4122│1/2│
├────┼──────┼──────┤
│陳進炎│1010/4122│0│
├────┼──────┼──────┤
│吳月雲│0│170/1610│
├────┼──────┼──────┤
│鄭順枝│0│52/1610│
├────┼──────┼──────┤
│鄭坤揚│0│52/4830│
├────┼──────┼──────┤
│鄭坤成│0│52/4830│
├────┼──────┼──────┤
│鄭坤明│0│52/4830│
├────┼──────┼──────┤
│黃蘭枝│0│100/1610│
└────┴──────┴──────┘
附表二: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莊柄、莊逢祈及
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朝市、
黃蘭枝、李禎良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諸其應有部分
面積增減之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道路│分得專有部│土地面積│
││面積│應有部分│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土地面積││(+/-)│
├─────┼─────┼────┼─────┼────┤
│吳月雲│164.39│43.85│143.59│+22.51│
├─────┼─────┼────┼─────┼────┤
│鄭順枝│50.45│13.41│││
├─────┼─────┼────┤││
│鄭坤揚│16.82│4.47│││
├─────┼─────┼────┤87.32│+13.23│
│鄭坤明│16.82│4.47│││
├─────┼─────┼────┤││
│鄭坤成│16.82│4.47│││
├─────┼─────┼────┼─────┼────┤
│莊柄│81.49│21.66│51.74│-8.09│
├─────┼─────┼────┼─────┼────┤
│莊逢祈│80.53│21.42│45.92│-13.19│
├─────┼─────┼────┼─────┼────┤
│莊朝市│81.49│21.66│54.98│-4.85│
├─────┼─────┼────┼─────┼────┤
│莊進宗│174.63│46.42│168.17│+39.96│
├─────┼─────┼────┼─────┼────┤
│黃蘭枝│97.02│25.79│67.91│-3.32│
├─────┼─────┼────┼─────┼────┤
│李禎良│781│207.62│527.13│-46.25│
└─────┴─────┴────┴─────┴────┘
附表三: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及吳月雲、鄭順枝、鄭
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莊朝
市、黃蘭枝、李禎良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
││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
├────┼─────┼─────┼─────┼─────┼─────┤
│吳月雲│20,881元│34,044元│12,518元│8,569元│119,375元│
├────┼─────┼─────┼─────┼─────┼─────┤
│鄭順枝│6,136元│10,005元│3,679元│2,518元│35,081元│
├────┼─────┼─────┼─────┼─────┼─────┤
│鄭坤揚│2,045元│3,335元│1,226元│840元│11,693元│
├────┼─────┼─────┼─────┼─────┼─────┤
│鄭坤明│2,045元│3,335元│1,226元│840元│11,693元│
├────┼─────┼─────┼─────┼─────┼─────┤
│鄭坤成│2,045元│3,335元│1,226元│840元│11,693元│
├────┼─────┼─────┼─────┼─────┼─────┤
│莊進宗│37,068元│60,436元│22,222元│15,212元│211,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