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鄭秀霞 即 蘿侑 美容名館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黃怡伶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主要經營女性美容、身體護膚、按
摩及SPA等多方面之護理項目,原告公司為因應不同客戶之
需求,均會為新進美容師為教學、考核等相關培訓,以提供
完善之服務,考量上情,原告公司均與新進美容師約定3年
之最低服務年限,以衡平支出之心力及訓練成本,並維繫與
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兩造前於100年7月1日簽訂員工雇用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原告之營業
單位擔任美容師一職,服務期間為3年,若未依約達服務期
限者,應賠償相當於被告離職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獎之4倍金
額及所有在職訓練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
2年12月30日起以懷孕為由未至原告處上班,原告除終止系
爭契約外,並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前3個月平
均每月薪獎新臺幣(下同)33,701.25元之4倍即134,805元
,及在職訓練費用164,468元,共計299,273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一方事先擬具為與不特定之求職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而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惟:
⒈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5條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並非經由雙方
協議約定之工作規則,顯係原告片面可自行訂定及變更,而
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乃合約之重要事項,是系爭合約書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應全部
無效。
⒉系爭契約第2條僱傭期間及第12條違反效果,原告強制要求
被告最低工作年資年限為3年,以限制被告之轉職自由,原
告並享有片面終止權,被告一經違約即須賠償高額違約金,
被告至離職時止,服務期間已達2年6個月,雖未屆3年期間
,違約金一律以4倍計算未以比例計算數額,實有過當。又
原告全然未考量被告有無可歸責性而約定例外狀況,被告懷
孕後因懷孕身體不適無法繼續每日長達10日之連續工作而辭
職,然原告竟索取高額賠償金,系爭契約條款經適用之後實
質上隱藏生育歧視,致侵害被告生育權及其胎兒生命權,甚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已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
被告之經濟及生存能力,自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契約條款
具高度主從關係,對於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而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二)原告並未以被告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月薪資總額如實申報投
保薪資,且被告係100年7月1日到職,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
始為被告加保,國定假日未給予休假、亦未補給加班費且用
餐、休息時間不明確等情,違反多項勞動法令,被告自得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在職訓練費用包含訓練課程之材料費及教學人員之
時薪。材料費原告係以包含利潤之銷售價計算,惟被告並非
消費者,對被告不公平。又教學人員為原告所屬美容師充任
,無論有無訓練被告,均原告本應支出之薪資。且在職訓練
費用高達164,468元,相較坊間丙級美容證照之補習費約在1
萬元上下高出甚多,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高於國家丙級美容證
照之專業技術及知識,原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又原告自100年7月至102年9月多次以「員工制服」、「洗髮
不及格」、「促銷未達目標」「打掃未乾淨」等理由苛扣薪
資共28,114元,甚虛列公益金要求被告繳交,且亦未給付被
告加班費,又原告均以基本工資提繳被告勞工保險雇主部分
負擔部分,以致被告之勞工退休金亦短少提繳計53,049元,
故退步言之,若原告聲明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薪
資等損害賠償權主張抵銷。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任職滿三年始得離
職,被告於100年7月1日任職迄至102年12月30日即離職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並稱被告離職原因
不明,逕自曠職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之主管 林佳慧 到庭結
證稱:102年12月30日早上八點多,被告傳簡訊說她不舒服
,要請假。我說好。到了晚上八點多她打電話跟我說,她找
經理都找不到,跟我說她懷孕想休息。我要她明天早上來跟
我談,結果後來就沒下文,也沒來辦離職手續,連電話也沒
再打來。她有答應要來談,我在等她,她都沒來。我又不清
楚她是要離職還是請假。直到一兩個月前我才知道她與原告
打官司等語。證人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
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誤認之虞,其證言自堪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因被告曠職多日,原告無奈始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合於
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未被告加保,未覆實
申報投保薪資,及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此外又
有超時工作、三節及例假日未另發給加班費。原告違法情事
乃按月發生,被告並無遲務法定30日期間云云。
(二)經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法益之
雇主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事由終止
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縱有上開條款之事由
,並非契約當然終止,乃應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原告縱
有被告所指之事由,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以上開事由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係原告於103年1月4日通知
被告已曠職5日而終止,並向被告索取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
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被告103年7月21日當庭所
遞之答辯狀第6頁)。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去
電原告表示離職云云,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其空口所辯,
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縱有如被告所指情形,惟被告於服務
期內有違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異議
,仍按月上班領薪水,且美髮美容業與其他行業不同,於等
待客人上門期間無事可做,其工作時間本異於其他行業,非
僅原告這家店如此,如認契約全部無效,則一此行業之僱傭
契約將全部無效,豈有是理,被告主張契約全部無效自非有
理。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4倍及所
有在職訓練用於被告之費用,雖屬於法有據,惟被告辯稱違
約金過高,以被告只差半年即服務期滿,原告請求全部違約
金,顯屬過高,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核減至相當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前三個月之薪資為45,090元、30,684元、
25,330元,平均為33,701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為被告服
務已達2年6月只餘半年即將期滿,其雖懷孕在身,然原告並
無強其繼續服務,同意其隔日來談請假事宜,惟被告之後竟
無下文,既不來請假,亦不來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遲至被告
曠職五日後,始予終止契約。被告之服務態度確實欠佳,本
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以一個月平均薪資33,701元為當。至於
用於被告之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支出164,468元,並未提出
其所謂支出材料費138,000元,確實均用於被告,此外教師
費18,354元及人體模特兒既係由原告店內之員工擔任,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其有額外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不能認為實
在。惟被告在練習做臉、按摩、身體保養時,確實會使用相
關之化妝品或保養品,此部分費用原告難以舉證,計算亦屬
不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審酌一切情
況,認以1萬元為當,以上共43,701元。被告指原告苛扣其
薪資28,114元、未給付加班費,及原告僅以基本工資提撥勞
工保險雇主應分擔部分,致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少提繳53,049
元,被告主張抵銷。惟查原告扣被告薪資28,114元中4,392
元及1,722元為員工制服費,兩造契約中對原告是否應提供
被告制服部分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00年7月及101年
10月扣被告制服費用,被告對此未表異議,而員工制服亦歸
被告所有,原告並未要求返還,可見其已同意此部分之扣款
。其餘為洗髮不及格罰1,000元,及促銷未達標準所扣之獎
金,係與銷售獎金配套,有獎也有罰,亦經證人林佳慧證實
,被告在職期間就此亦無異議,可見同意此部分之扣款。此
外勞工退休提撥之金額事關勞工退休權益,具有保障勞工退
休生活之公益目的,性質不適合抵銷。另被告主張其有加班
費原告未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工作性質係客
人上門始有工作與其他行業不同,有其特殊性,其待客時間
,不能認為是加班。以上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43,701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