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高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4元,及其中29,899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9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31,981元(含本金29,899元、利息1,075元、違約金1,007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1元,及其中29,899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目前無法全部清償,希望以分期方式償還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7元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007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7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974元【計算式:29,899+1,075=30,97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請求希望分期償還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74元,及其中29,899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