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黃嘉德

郭璦甄

被告 蔡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工資17,910元、零件24,09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7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64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7,910元,合計20,55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定。觀之本件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訴外人 高槐岐 駕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高槐岐、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4,389元(計算式:20,555元70%)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90×0.369=8,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90-8,889=15,201

第2年折舊值15,201×0.369=5,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01-5,609=9,592

第3年折舊值9,592×0.369=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92-3,539=6,053

第4年折舊值6,053×0.369=2,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53-2,234=3,819

第5年折舊值3,819×0.369×(10/12)=1,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19-1,174=2,6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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