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江証 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3期至第48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6.76碼即11.69%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利率年息12.84%),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8,428元、已計利息10,046元、已計違約金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41元,及其中158,428元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渣打銀行函復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