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
原告 張志熊
被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時誤植受款帳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設籍雲林縣斗南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具狀表明其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亦有被告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