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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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38元,及其中28,235元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中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30,938元未清償(含本金28,235元、已到期利息2,703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於94年12月29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並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確實有申辦本件借款,希望與原告和解。然其目前因案在監服刑,須待其出監工作後始得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案在監服刑,須待其出監工作後始得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7行),惟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8元,及其中28,235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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