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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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告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告 劉信東 即安穩當舖

訴訟代理人 蔡維華

被告 戴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為被告戴煇庭占有使用。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16時2分止,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占有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戴煇庭負擔20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戴煇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8日後,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⒉110年2月18日後關於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章及稅單如停車費用、ETC費用等將以實際使用人為裁處對象。」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自109年8月19日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車輛為被告戴煇庭使用。⒉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為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第5至8行)經核原告請求均涉及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屬有據。

三、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被告,致原告需負擔罰鍰及通行費,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戴煇庭前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然嗣後因疫情期間無法載客,故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嗣於110年3月19日,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始取走系爭車輛並流當。系爭車輛於此段期間均非原告所使用,所生之各項罰鍰、停車費及通行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答辯

   其在110年5月5日才取走系爭車輛之占有,至110年8月26日流當,並於110年8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照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煇庭自109年8月19日起使用系爭車輛,有租賃契約書及出租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然查上開租賃契約中記載租約於110年2月18日提前終止,且查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之當票中,記載典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戴煇庭(見本院卷第42頁),是堪認被告戴煇庭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

(三)次查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提出枝椏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後,並向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借用系爭車輛,借用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就其自110年5月5日始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主張相符,應認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此部分主張可採。復依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所示,系爭車輛之占有已於110年8月30日16時3分交付訴外人陳照岳(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占有系爭車輛之時間,係至110年8月30日16時2分止。

(四)原告雖主張自110年2月19日起至3月18日止,系爭車輛為被告戴煇庭所使用、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自110年8月30日16時3分起至112年2月8日止,系爭車輛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所使用,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為被告戴煇庭占有使用,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16時2分止,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占有使用期間,均為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劉信東即安穩當舖爭執部分,原告均屬敗訴,故應由原告及被告戴煇庭各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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