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艾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9元,以及其中㈠新臺幣13,813元
從民國109年3月9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的
利息、㈡新臺幣10,779元從民國109年3月9日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8年4月10日和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照約定被告可以用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沒有清償時,除了喪失期限利益之外
,應該給付原告按照差別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得視被告
的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直接以帳單通知調整所適用的利率)以及按照利息百分之
10計算違約金(另外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規定,信
用卡年息不可以超過百分之15)。豈料,截至109年3月
8日止,被告還積欠消費帳款24,592元以及利息(消費帳
款其中13,813元部分,適用年息百分之14.97;另10,779
元部分,則適用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違約金等,合
計共27,329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