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妹即相對人甲○○為唐氏症患者,長期失智,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其母即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況係身材短小、不說話、四肢可活動但緩慢;精神狀態為溝通困難、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㈡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㈣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99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認相對人因自小罹患唐氏症而重度失智,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並與之同住,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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