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上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嗣於103年8月21日上午3時1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國民九街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3時4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5年內再犯」者,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盤查被告,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其於103年8月20日上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復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同時混用二種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之後陷入困倦狀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初期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長期施用後,前述之感覺會逐漸縮短、消失,不施用時則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會導致使用之劑量及頻次日漸增加,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亦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己身之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家管,在養魚場工作貼補家用(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