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告 郭昭賢
郭真珠 郭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黃罔店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追加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起訴對象之餘地,而不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下稱郭昭賢等3人)與被告郭黃罔店為共同被告,主張郭昭賢等3人對原告負有新台幣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連帶債務,又郭昭賢等3人與被告郭黃罔店共同繼承 郭金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郭昭賢等3人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郭昭賢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郭昭賢等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郭昭賢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效力,郭昭賢等3人均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嗣原告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郭金柱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郭昭賢等3人為被告,惟本件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代位起訴,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被代位人(債務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況原告代位郭昭賢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者原為郭昭賢等3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訴訟程序觀之,原告當無再以郭昭賢等3人為起訴對象之餘地,否則不啻於郭昭賢等3人以自己為被告,致生當事人地位錯亂謬誤之結果;自判決效力觀之,法院如認定本件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就郭昭賢等3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其行使為有無理由作成判斷時,因原告所主張者,為郭昭賢等3人之權利,求為判決之內容,亦以實現郭昭賢等3人之權利為目的,則法院之判決於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對郭昭賢等3人亦有效力,郭昭賢等3人於本件並無共同應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郭金柱所遺財產│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郭黃罔店之應繼分比例│├──┼───────────────┼───────────┤│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各1/4│││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6│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新││││台幣103元消費寄託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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