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啟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起訴程式尚待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