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87年2月5日向債權人借得20,000元正,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1.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本息應於每月5日繳付,並約定上開債務,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0年5月25日尚積欠本金700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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