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左相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仍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50分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第6行關於「 陳展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展峯 」;暨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陳展峯警詢時之證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飲酒云云。惟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器號:020793/080
142,檢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0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即104年5月4日,以及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14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欄下方記載「140」及日期為「2015/05/04」即明。
基上,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驗,其檢驗結果,自屬正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未飲酒云云,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嗣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另考量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